当前观察:制度范文集锦--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
2023-05-11 08:08:49   来源:企业管理精英实务
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民用爆炸物品(以下简称爆炸物品)的管理,预防涉爆事故,制定本办法。


(资料图)

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,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、雷管、导火索、导爆索、非电导爆系统、起爆药、爆破剂、黑火药和发令纸等。

第三条 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。对其购买、运输、储存、保管、使用、报废必须按规定严格管理。

第四条 运输、储存、保管、使用、报废爆炸物品的单位,必须制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,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。

第五条 各单位项目部应根据本办法,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,并向所在地公安局备案。

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

第六条 各单位应明确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,具体负责爆炸物品的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、修订、检查、监督。

第七条施工现场涉及使用爆炸物品时,必须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爆炸物品的审批、使用管理、监督检查。

第八条 涉及爆炸物品的运输、押运、仓储保管、使用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,持证上岗。

第三章 爆炸物品的采购与运输

第九条 爆炸物品的采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公安部门的规定,经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。严禁私自购买爆炸物。

第十条 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运输的,必须持由物资主管部门签字盖章的爆炸物品购销合同,单位开具介绍信,写明运输爆炸物品的品名、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,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《爆炸物品运输证》,凭证运输。

第十一条运输爆炸物品时,物资部门要指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(押运员)负责押运,押运人对所运爆炸物品的安全运输负直接责任。如途中发生被盗、丢失及其他事故,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。

第十二条起爆器材和炸药必须分车运输。两台车同行时,距离必须不得小于200米。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行驶,中途尽量减少停车,市区内运输不得停车或休息。禁止翻斗车、三轮车、摩托车、自行车、拖拉机运输爆炸物品。

第十三条 装卸爆炸物品应当在白天进行,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。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炸物品安全常识;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,禁止无关人员进入。装卸时严禁摩擦、撞击、抛掷、拖拽。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,车厢与爆炸物品之间必须辅设软垫。包装要牢固、严密,车辆要有帆布覆盖并设有明显标志。

第十四条 运输爆炸物品时,不准超过额定载重量。不准同时运载人员或其他货物。装卸及运输中严禁吸烟和携带火种,非押运人员严禁乘坐。运输中行进速度不超过40km/h,能见度差时速度减半,在斜坡道上行驶速度不超过10km/h,禁止紧急刹车。

第十五条爆炸物品运达交货地点后,负责运输的人员与收货方要办理交接验收、签字确认手续。发现短缺、丢失或被盗现象,要在验收签字时记录清楚,明确责任,并报告有关部门。

第四章 爆炸物品的领取与审批

第十六条领取爆炸物品,首先由施工队核准当日用量,再到工地主管部门审批,由物资部门按审批量办理领用手续,到仓库领取。

第十七条 对使用爆炸物品的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及作业人员要进行资格审查。

第十八条 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有关人员应身份明确,统一管理。

第五章 爆炸物品的储存与保管

第十九条 爆炸物品必须设立专用仓库、储存室,有关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、设计图纸及专职管理人员登记表,向所在地县、市公安机关办理申请许可手续,投入使用前应报当地公安机关,经验收合格后使用。

第二十条 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、储存室内,必须设专人管理,不准任意存放。严禁将爆炸物品分发给分包单位或个人保存。起爆器材与爆炸器材必须分库存放,回收或过期失效的要另存另放。库存量与品种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容量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数量。

第二十一条 临时少量存放爆炸物品的,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,指定专人看管,并经公安机关批准,向所在地派出所备案。

第二十二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、储存室,必须做到:

一、库房的设计、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。安全措施、各项管理制度、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完善可靠;防火、防潮、通风、防爆、避雷、防盗、防止小动物入内设施必须完善有效;

二、要建立出入库检查、登记制度。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,做到帐目清楚,帐物相符;

三、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与批准的种类和容量。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,必须分库储存。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;

四、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。严禁在库区吸烟、用火、携带火种及使用可能产生静电的通讯设备。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、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。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;

五、库区的避雷、接地装置每年雷雨期前至少检测一次,其安全值应在规定范围内;

六、库房保管人员严守工作岗位,严格执行交接班清点盘库、签字确认制度。发现爆炸物品丢失、被盗,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;

七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,应及时清理出库,予以销毁。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,提出实施方案,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,并向所在地、市、县公安机关备案,在市、县公安机关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。

第六章 爆炸物品的使用与退库

第二十三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持说明使用爆炸物品的地点、品名、数量、用途、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,向所在地县、市公安局申请领取《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》,方准使用。

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,必须由经过专门培训且考核合格,取得《培训结业证》和《爆破员作业证》的爆破员担任。爆破员所在单位要定期考核,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,应收回《爆破员作业证》,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资格。爆破员因工作变动,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,应将《爆破员作业证》交回原发证机关。

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《爆破安全操作规程》。爆破作业要有专人负责指挥;要在安全边界设置警戒哨和警戒标志。在爆破前发出信号,待危险区的人员、设备撤至安全地点后,始准爆破。爆破后,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,确认安全后,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。

第二十六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,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、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,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,报县、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,并征得所在地、市、县公安局同意,方准爆破作业。

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炸物品,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、退库制度。爆破员领取爆炸物品,必须经施工队负责人批准,本人签字,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,剩余的要当班退库,并办理退库手续。

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。

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、使用爆炸物品。

第三十条 从事地下(隧洞)工程的施工单位,在远离仓库,运输不便时,经领导同意,公安机关批准、备案,可在地下(隧洞)设置临时存放点,临时存放点必须选择在安全可靠的地方。应具备防火、防潮、通风、防盗、整洁等条件,并有专人保管。存放点应设置警示标志,建立爆炸物品存放、使用、退库流水帐,做到帐目清楚,帐物相符。

第七章 惩 处

第三十一条 在采购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、报废爆炸物品中违反本办法,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整顿。

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,在运输、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品中,发生爆炸物品丢失、被盗和其他事故,应视情节轻重,给予纪律处分,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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